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八O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頭遂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又卷附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嘉水警偵字第0960036744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1420號函等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在路旁水溝內潑水,其機車則停放在該產業道路北側路邊、機車車頭朝東,係告訴人乙○○騎機車追撞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車尾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核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俱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各乙份附卷足稽;而被告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所有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此部分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機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車輛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顯,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所騎乘之LTQ-317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車身之撞擊痕跡均經警拍照存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斷裂(見調偵卷第26頁照片);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下方車殼留有明顯刮痕、前輪擋泥板左側留有明顯大片摩擦痕跡(見調偵卷第9頁下方照片、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照片)等情,此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嘉水警偵字第0960036744號函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1420號函所附之車損比對照片即明。且由上開車損比對照片所顯示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斷裂處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下方車殼刮痕高度吻合。再對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騎機車,是何部位撞到被告?)我車右邊車頭旁邊的後視鏡那邊有被撞到的痕跡。…(問:你機車有何部位因本案車禍發生而撞壞?)除了後視鏡撞壞外,後視鏡往下的車台還有被撞的痕跡。(問:提示調偵第9頁下方照片,請你指出你機車還有何部位壞掉?)〈證人指出右側後視鏡下方的紅色車殼部分的刮痕〉另外我車子倒後,左側的車身有受損,那是我跌倒時才造成的。」(見原審卷29頁)等詞,亦與上開車身右側後視鏡下方車殼撞擊後所留痕跡及倒地後在前輪擋泥板左側所留之摩擦痕跡互核一致,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應係可採。從而,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擦撞無誤。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在路旁水溝內潑水,其機車則停放在該產業道路北側路邊、機車車頭朝東,係告訴人騎機車追撞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車尾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車禍發生當時情形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原本在該處務農,將機車停放在該產業道路靠北側之路邊,伊從田裡走出來要騎車時,看到乙部機車沿該產業道路西往東直行,不知因何緣故就撞上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導致機車倒地後又撞上伊,伊右腳稍微受傷(見警卷第4頁)云云;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機車由西往東、停在道路北側,伊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要下去溝圳做事(見偵查卷第9頁)云云;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由西往東,在道路北側,二人相撞時,伊在那裡潑水,機車停止,伊人在水溝裡,所以二車相撞時伊並無受傷(見調偵卷第15頁、第16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當時其自己之位置,究係正在路旁水溝裡潑水,或係適由田裡走出來要騎車,抑或停好機車正要下去溝圳內做事等節,歷次供詞顯有歧異,且其就本件車禍是否導致其自己亦受有傷害乙節,前後說詞亦屬有間,是其供詞非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顯不足。此外,由被告所稱之停車方式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聲稱:車禍發生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該產業道路之北側路邊、車頭朝東(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37頁;其停放方式即如警卷第13頁照片所示)云云,然該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該產業道路為六點二公尺寬、未設有任何路燈等照明設備、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標線、道路兩旁均為農田,道路北側並有溝圳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照片)即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二十時許,當時天色已暗,該處亦未設有路燈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是由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以觀,通常之駕駛人於夜間行經該路段,為免因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而不慎跌落路旁農田,衡情勢將儘量避免緊靠道路邊緣行駛;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時行車方向係由西往東行駛,靠道路中間騎,伊不敢騎在旁邊,怕會掉到路邊的田裡(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等語明確,亦與常情相符,是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採取如其所宣稱「緊靠道路北側路邊」之停放方式,告訴人以上開行駛方式自無可能追撞被告機車車尾,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顯與常情相違,更不足信。至被告固舉其車損狀況辯稱:其機車之車尾擋泥板因告訴人騎車追撞而有斷裂、後輪因而變形(見原審卷第38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伊機車尚未修理(見調偵卷第15頁)等詞,足見被告機車於事發後仍保持原狀、未曾修復,然以被告上開說詞對照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之被告機車車尾照片(見警卷第11頁),其機車後輪並無任何扭曲變形之跡象,是其此部分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況若被告機車之後方擋泥板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而斷裂,則該追撞力道自應甚為強大,而依被告所有機車之車尾擋泥板與號牌之配置以觀,被告機車之號牌必然將因此強大力道之撞擊而脫落、變形,甚至留有告訴人機車車殼所塗裝之紅色烤漆。惟觀諸被告之機車車尾除該片擋泥板斷裂外,其後方煞車燈、號牌及車身右側大型置物箱等車身後側突出部位均無任何明顯撞擊痕跡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0頁照片),是該擋泥板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斷裂,更顯可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係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向左側倒地成傷,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至為明顯。
㈤、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由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撞擊痕跡,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被告由東往西、告訴人由西往東方向)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在對向行駛之情形下,渠等車身因第一次擦擊所生之車損竟均在車頭右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均應負部分過失,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無由阻卻其過失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其上開罪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之素行,疏未注意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正面擦撞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等情,並衡酌其疏失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固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迄於原審審理終結,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已年屆六十九歲高齡,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八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卷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可稽,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九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其於警詢、偵查至審判中之犯罪後態度不佳,矢口狡賴犯行,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重大之肇事責任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被害人尚難認無過失;㈡請求將全卷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㈢請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救護傷患,於員警到場處理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皆有過失,然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刑責,已如前述,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明,被告請求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又被告犯罪情狀,經查並無足堪憫恕之可言,故其請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於法亦有未合。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交通事故後,乙○○請我將她扶起,我就將她扶起後。乙○○就要請我叫她兒子來處理,我說要叫妳兒子,不如請里長來處理,結果乙○○就自己騎機車離開。乙○○離開後我又回到田內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製作,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年0月000日,而本件又係事後報案,無法將雙方車輛繪入現場圖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二自明,故本件顯非如被告所稱伊係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救護傷患,於員警到場處理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人甚明。顯然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自難援引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