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與其前妻 李佳蓉 之外甥女 張桂慈 分手,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駕駛李佳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裕義路交岔路口處,攔下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友 李怡嬅 )後,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先持球棒砸毀丁○○前開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右前座車窗玻璃、前大燈及引擎蓋,至喪失其功能不堪使用;再將丁○○拉出車外,以拳頭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台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之方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伊係李佳蓉之前夫,而告訴人之前女友張桂慈係李佳蓉之(外)甥女等情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即之九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晚上十時許,伊並未駕駛李佳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台南市,當時伊在高雄鳳山與證人甲○○等人喝酒,也不知道上開事情。且伊係八十九年新加坡空難之生還者,惟因此而罹患憂鬱症,雙眼視力不良,不適宜夜間開車,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可證,不可能於案發時間開車到台南市毆打丁○○及毀損其汽車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警卷第四至五頁、原審卷第廿七頁至第三三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第四六頁至五十頁),核與證人李怡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六至七頁、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卷第九頁),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李佳蓉,亦經證人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二頁、他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四九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張桂慈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丁○○有看過被告,且伊曾介紹過被告給被害人(認識)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九四頁),足見證人丁○○確實見過被告無訛,自無誤認之可能。雖證人李怡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打丁○○及砸車的人今天有無在法庭上?)認不太出來。(你還記不記得當天那位中年男子的臉上有無特別的特徵?)他沒有特別的特徵。(除了這位中年男子有講話外,其他的人有沒有講話?)罵髒話。(你為何在檢察官那邊指認被告的口卡片?)當時我記得他的臉型,我是憑他的臉型去指認的。口卡片所戴的眼鏡跟案發當時所戴的眼鏡是不一樣的。(你在檢察官那邊指認的照片,是否就是今天你看到的這個被告?)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間以至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廿日,已將近屆滿一年,雖因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而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詰問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或回憶事發之狀況全貌,何況是證人所經歷事件係屬一突然且在驚嚇及短時間內所發生之事件,更難期證人於事後完全供述無誤。又證人李怡嬅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毆打他的人有問他說「我甥女很好玩嗎?」,且係憑他的臉型去指認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六頁),是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李怡嬅後,證人李怡嬅前後證述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不符,惟本院綜核該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警訊內容),距離案發時間之久暫、人之記憶能力、陳述內容之連貫性等情,證人李怡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較為可採。
㈡、證人李佳蓉就其所有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為何於案發時間會出現於案發地點一節,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警卷第二頁);並證稱:周一到周五上班,假日車子停在我門口,我沒有借人駕駛過等語(警卷第二頁、他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四九頁);其對於與被告丙○○關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係伊前夫,二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婚,他現住鳳山巿,住址我不知道。(丙○○現在仍在妳家出入?)沒有等語(他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五八頁);然詢之被告有關住所及送達處所,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所陳均係證人李佳蓉之住處亦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OO之四號(原審卷第十頁、第十四頁、廿五頁、六二頁、八二頁),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第四O頁),其登記名義人亦為李佳蓉,帳單地址亦係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二OO之四號(原審卷第七八頁),前後對照,證人李佳蓉上開所證情節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再以被告與證人李佳蓉離婚迄今一年有餘,住所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仍以李佳蓉之處所及名義登記,足見被告丙○○與李佳蓉二人雖已離婚,但其關係仍屬非淺至明。
㈢、另告訴人丁○○與張桂慈並非平和分手,亦分別據證人丁○○、張桂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九五頁),渠等二人所證二人分手時之不愉快原因固有不同, 惟渠 等二人並非平和分手則無異見,印證證人李怡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中平頭中年人)跟丁○○說我甥女是很好玩嗎?(警卷第六頁背面、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等情亦相吻合。參諸證人張桂慈當天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案發時間張桂慈雖係下班時間,仍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亦有張桂慈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第一九七八號卷第十九頁至廿七頁),準此,衡諸上開各情節,亦即行兇者係駕駛李佳蓉前開自小客車,而李佳蓉又一再掩飾借用其汽車之人之身分,另被害人之下班時間、返家路逕,張桂慈亦甚知悉且當時亦在現場附近,而其與告訴人又因分手致生不愉快之事,是告訴人及證人李怡嬅上開所證被告係基於為張桂慈出氣之動機,於上開時間駕駛李佳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經由證人張桂慈知悉被害人下班時間及行經路線而予以中途攔截後施加暴力等情,自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甲○○行交互詰問,證明案發當晚伊與甲○○等人,在甲○○位於高雄之住處喝酒,並未到台南來,且伊因罹患憂鬱症,雙眼視力不良,不適宜夜間開車,不可能於案發時間開車到台南市毆打丁○○及毀損其汽車云云。經查,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晚在高雄與甲○○等人餐敘等情,如果屬實,此為證明其清白極其重要之事項,何以其於原審未曾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其所言實在,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請求傳喚,則證人甲○○於本院所作之證詞,純屬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罹患憂鬱症,雙眼視力不良,不適宜夜間開車,縱認屬實,但非不得由他人開車載送被告至案發地點為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㈤、此外,被害人丁○○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之傷害;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右前座車窗玻璃、前大燈及引擎蓋,均遭砸毀至喪失其功能不堪使用等情,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賓展汽車修護廠車輛派工單一紙及車損彩色影印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丁○○之頭部云云,然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原審卷第廿九頁),衡諸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倘係以球棒毆打,豈有祇係鈍挫傷及擦傷而已,是此部分被害人丁○○所陳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㈦、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丙○○傷害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前妻之甥女始亂終棄另結新歡,身為長輩未慮及控制自己之行為,竟夥眾跟蹤被害人進而攔截予以傷害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汽車,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到侵害、汽車遭砸,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汽車毀損之情況,被告迄今尚未承認犯行主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量被告施加之毆打傷害手段,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敘明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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