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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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告 邱淑真

被告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為簡易事件,而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中西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頂大智慧學習人機開發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在卷可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被告因其銷售、售後資料在該處,其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訂購契約書附卷可按,故應依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揭合意管轄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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