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1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源 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1元(含本金70,125元、27,495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0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止之利息2,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