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月 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月 15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鄭文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吳鍊興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搬運該腳踏車離去。嗣吳鍊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文義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鍊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吳鍊興,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