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分別為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均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本件聲請所提附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96.06.03」,及編號2「備註」欄應補充記載:「板橋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845號」外,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