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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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仍惡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濫用此一程序以阻撓執行,原裁定並未斟酌此點及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予准許,尚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646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第三樓層部分之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依上開條文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其有無必要停止予以審酌,非相對人一經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主要
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其中第三層為其出資興建,且屬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並非債務人 李昆霖 之財產,抗告人不得併予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1112建號建物(下稱原建物),原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並登記為李昆霖所有,而系爭建物包含其中第三層樓均為原建物之增建部分,且系爭建物第三層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本院拍賣公告、94年度執字第1576號查封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4至106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相對人前於96年間同以系爭建物中第三層樓為其出資興建,且屬擁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云云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該案承辦法官到場勘驗結果,原建物及系爭建物全棟僅有單一樓梯,可由一樓逐層上至四樓,系爭建物第三層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事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以,系爭建物第三層樓既係在原建物上增建,結構相連,就外觀形式上已相連而為一整體建物;且內部亦有樓梯可以相通使用,則系爭建物第三層樓與原建物間無論外觀或內部,顯均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益見系爭建物第三層樓與原建物係合為一整體建物一併使用。㈡依上所述,系爭建物第三層樓屬原建物之增建,既與之彼此
相連而無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實際上亦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原建物之一部分,均歸屬李昆霖所有,自不得獨立作為物權之客體。是以,相對人以本次異議之訴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