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邀同訴外人黃昆龍,共同向原告借款(1)新台幣(下同)840萬元、(2)200萬元,約定於(1)114年9月16日、(2)104年9月16日清償上開款項,利息(1)按年息2.74%、(2)按年息2.94%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均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6年5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金額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1)1,891,930元、(2)1,704,129元,計3,596,059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1)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2)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7,240元(裁判費36,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