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53號、98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伊沒有在金宏公司罵告訴人;(同日晚間8時35分許)伊沒有拿石頭砸被害人窗戶玻璃,伊去東港釣魚,不在現場云云。惟查:㈠就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因在金宏公司排隊等候
臨時工派遣未果,心生不滿發洩,而對於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雞巴!我都排不到工作,你給我試試看!」等詞,公然侮辱乙○○等情,業經證人 冷傳家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參偵卷第11、21、22頁,偵他卷第12、13、14);此外,被告於偵訊亦坦承:當日有到金宏公司現場,確有丟垃圾筒,和冷傳家沒有恩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1頁),與證人冷傳家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再就被告於同(13)日晚間8時35分許,持塑膠袋包覆石塊丟擲砸毀乙○○住處窗戶之玻璃1片等情,業經證人 崔天利 、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8頁,偵他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堪佐證。以上均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稽詳。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㈡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與其友人綽號 阿祥者 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上開門號手機是伊使用,且當天是伊以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通聯等語明確(參偵卷第8頁,本院2卷第31頁);而徵諸案發當
(13)日上午9時51分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教學大樓8樓頂」;且同日20時52分、21時35分、36分、53分許共5次雙向通聯,均在同上基地台位置等情,有中華電信提供上開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頁),顯見,當日上午8、9時許,以及當晚20時30分至21時53分許,被告持上開手機確在案發現場附近無訛,則其所辯:伊人在東港釣魚云云,即非實在。又被告雖再辯稱:伊有朋友住在(高雄市○○區○○○路)尖美附近,當時去大昌路找朋友,才在尖美打電話云云。惟被告所辯去尖美找朋友,與之前所辯去東港釣魚云云,已有矛盾;且當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通聯4次,時間均在同日22時54分至23時45分,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參偵卷第15頁)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係在對 鄭寶筑 住處窗戶丟擲石塊後,始轉至大昌路停留通聯,亦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生衝突,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上開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