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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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琛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收得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發,指定應於民國89年6月16日前往臺北縣板橋新站北二門大廳門口集合,至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之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維琛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及同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十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維琛被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月21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2年4月8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其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之計算結果,為12年6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月21日,加上前述12年6月期
間,再加計檢察官自「89年8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 可佐 (見89年度偵字第15
889號偵查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12月6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2年4月8日完成。
四、據此,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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