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請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壬樺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其提出核定聲請人王麗華為無工作能力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苓雅區及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等件,以為釋明。但查依據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王精軫、王麗華名下既各有公告現值總額為新台幣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房地數筆,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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