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 吳嬋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於簽約前信誓誓旦旦向原告陳稱系爭房地雖遭第三人假扣押限制登記,惟其短時間內即可將該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除去,原告不疑有他,乃簽約購買,並即支付第1期款400萬元,系爭契約除約定第2期款備證用印係101年4月30日之前外,另於系爭系爭第15條第6款被告更白紙黑字承諾「乙方(即被告)應於用印前(101年4月30日)負塗銷限制登記」,且於不動產說明書7點約定「買方已知悉並同意與賣方約定塗銷限制登記之時間,賣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塗銷限制登記」,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積極採取一切必要有效方法以塗銷該假扣押登記,何況假扣押之塗銷極其明易,只要被告提供反擔保或給付被告所欠款項,甚或與債權人協商和解即可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詎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因認為出售價格太低,企圖毀約,竟蓄意遲延,明知其應給付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之金額約11萬元,卻在101年2月8日僅提存10萬0,274元,已有不足,卻未補足金額,任令限制登記繼續存續,進而主張其未依約盡責於101年4月30日塗銷限制登記即係「契約第15條第6款後段『逾期未能完成者,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擅自向代書取回其依約應交付代書保管使用之權狀正本,其所主張顯然無理而與契約本旨不符外,其所為更已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違約並已達毀約不賣情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第3項後段「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約定,原告除以起訴狀通知解除契約外,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業經假扣押在案,同時亦向原告表示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兩造為避免聲請假扣押程序影響雙方之權益,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被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乙方(即被告)應於用印前(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101年4月30日之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於系爭賣契約所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款,經個別磋商後,本於自由意思簽訂。而依該約定觀之,不論從契約精神、契約文義、契約目的等,均在在顯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程序是否能完成,繫於撤銷假扣押程序能否於用印前(101年4月30日前)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若無法完成,則依該約定,即可「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以悖於契約精神、契約文義、契約目的,任意指摘,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且被告係於完成提存,且向法院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後,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若被告無意出售,豈會與原告簽約?又豈會將系爭房地業經遭假扣押情事之始末全盤告知原告?又豈會有故意先以提存金額之不足,而影響事項撤銷假扣押程序之進行,進而又使自身陷於違約之情事?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後,均有依法院指示依法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從未有任何耽擱,絕無有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負責塗銷登記、故意不履行之情,且從被告所為撤銷假扣押聲請直至同年7月中旬方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觀之,若被告聲請程序確有明顯不符法律規定之處,理應於受理後不久即遭駁回,何以於聲請後逾近5月之久方經駁回,此法院受理期間,非被告所能主導,原告豈可將此歸責於被告,並以法院駁回裁定之內容,回溯做為被告於簽約時即有故意違約之推論?原告所為主張實有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本係被告所有,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100萬元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地,總價為4,1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已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40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第2期款即備證用印款應於10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0萬元,因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時已被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被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並未於101年4月30日之前塗銷,被告委託律師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所委託仲介買賣之永慶房屋,表示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約定之101年4月30日前完成塗銷登記並辦理過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即不經催告而當然解除,催告永慶房屋於3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嗣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外,另賠償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101年5月28日板橋文化郵局第3552號存證信函、101年6月15日台北逸仙郵局第134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第84至86頁、第82至8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支付價金400萬元,簽約前被告承諾於101年4月30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而被告故意不賣,而為不足額清償,因而未能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4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該。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㈠被告是否故意違約?㈡如被告故意違約,原告可否請求違約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契約第15條第6款項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被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應依據訂約當時各項資料、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契約條款文義等因素,以解釋該條款真意。
㈡經查,被告辯稱於簽約前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遭訴外人仙
妮蕾德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已於101年2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簽約前確已知悉系爭房地遭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之情事,而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地潛藏糾紛,考慮後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而銷撤假扣押裁定程序之進行及所需時間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當然希望減免其責任,因此兩造才增列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規定。再者,契約第15條第6款文義為:「本件買賣標的簽約當時已被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登記,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用印前負責塗銷限制登記,逾期未能完成者,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可知如被告未能於101年4月30日前塗銷假扣押登記,兩造係以無條件解約方式處理買賣關係,而非追究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被告係於簽約前之101年2月24日,以其已依本院99年度智
字第3號確定判決將應清償假扣押債權人即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之款項予以提存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司全聲字第94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檢送被告之聲請狀繕本予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通知該公司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內查無該通知送達證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本人、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1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向本院陳報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嗣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法院陳報其已依法業已完成清償,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且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表示願意接受其所清償之金額,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0日檢送被告之聲請狀及101年5月7日陳報影本各1件予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通知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1年5月14日送達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嗣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11日通知命被告於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於101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補繳聲請費1,000元,嗣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3日,以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僅稱就敗訴部分依法辦理提存,顯係誤「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縱被告係主張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因本院99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9萬4,932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本金9萬4,932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提存前1日即101年2月7日止利息1萬2,003元,合計為10萬6,935元,然被告於101年2月8日僅為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提存10萬0,274元,被告並註明上開金額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姑不論被告應賠訴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訴訟費用4,096元,被告所提存之總金額已不敷支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實難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另被告於101年5月7日表示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願意接受其所清償之金額,並無異議,惟未據其提出證明文件以供釋明為由,裁定駁回被告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司全聲字第9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前均有遵期補正法院所命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應補正事項,雖被告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時未繳裁判費,惟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係於101年6月間始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於接獲補繳通知後已繳納,堪認該撤銷假扣押程序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遍閱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4號全案卷宗,查無原告所主張司法事務官曾就被告為訴外人仙妮蕾德公司提存之清償金額不足事項限期通知被告補正而被告故意不補正之情事。是原告既同意以101年4月30日為被告完成塗銷假扣押之期限,且被告係因於101年4月30日以前未獲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登記,而於101年4月30日之後要求仲介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而解除系爭契約,解釋上應屬被告未能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登記,且撤銷假扣押程序之進行非被告所能控制,兩造遂依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合意解約。兩造既合意解除契約,且契約第15條第6款明定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契約,並未要求其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為處理依據。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仍應負擔契約第11條第3項違約責任,應支付違約金400萬元云云,顯與契約整體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其已支付價金400萬元,然被告故意不於101年4月30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得解除契約,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400萬元違約金云云。由於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約時,就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登記而為特約(契約第15條第6款),因被告係於簽約前之101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裁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非被告所能控制,因被告希望減免責任,兩造因此特別約定以101年4月30日為被告負責塗銷假扣押之期限,且特約被告免負違約責任,且賦予被告解約權,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顯與買賣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特約條款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