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 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銷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