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晶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管理、現無人居住之屋內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黃秋容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彌勒佛木雕像1個,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被告傅晶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45分許,侵入黃秋容管理、現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並徒手竊取屋內彌勒佛木雕像1個,得手後再翻越鐵門騎乘腳踏車逃逸,案經黃秋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傅晶一,並扣得上開彌勒佛木雕像1個(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傅晶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彌勒佛木雕像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竊盜之事實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