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文書原本以供核對,嗣經本院
於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訴訟
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