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未於98年4月21日調解期日
到庭,請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書面 陳明 是否續行調解。如不續行訴訟,請另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如仍續行審理,應提出: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相
  對人鐵皮加蓋灌漿或其他不法行為所致之證明;⑵聲請鑑定
  調查,應陳明鑑定機關及欲鑑定之事項。
二、又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
  請人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
  獲得利益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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