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二段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1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壹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0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南勢二段87巷2號居所內,
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且經採其尿液送驗,愷他命呈陽
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固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其之尿
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亦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
足認被移送人於98年2月5日回溯71小時內曾有吸食愷他命之
行為,然本件移送機關查獲之日為98年2月6日,遲至98年4
月15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見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狀章),已逾2個月之期間,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移送人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個月內仍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
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惟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7.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單獨宣告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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