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判費肆仟肆佰柒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