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味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味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施味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與告訴人 施慶何 溝通,酒後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確有意願透過調解程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願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種稻為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83號被告施味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味男與施慶何平日相處不睦。施味男於民國108年6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空地見施慶何與友人在該處喝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撕毀施慶何上衣,並毆打施慶何左眼,致施慶何受有左臉、左眼眶腫脹淤、雙手大拇指關節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施慶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施味男之供述│被告施味男於108年6月8日19││││時許,至臺南市東山區○○里││││○○00之0號前空地,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打,我沒有打他等語│├──┼────────────┼─────────────┤│2│告訴人施慶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蘇芳永 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撕毀告訴人之衣服及毆││││打告訴人│├──┼────────────┼─────────────┤│4│證人 林志成 之證述│證人林志成見到告訴人之衣服││││破掉,及隔天發現告訴人之眼││││睛腫│├──┼────────────┼─────────────┤│5│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告訴人之衣服遭撕毀及受有犯│││書及照片│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施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