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源侑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盈玟 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自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即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0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今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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