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9號原告 張維舫 被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維舫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李德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德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2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收文,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且該刑事案件尚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俟刑事案件經合法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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