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2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06年2月7日即以刑事撤回狀表示撤回前揭定刑之聲請,且該撤回之意思表示於106年2月9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刑事撤回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許之理,爰不併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受刑人陳俊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9日15│104年6月30日19│││時許│、20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偵字第484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最後││1601號│160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