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宗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5年度執沒字第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宗禮之保管金,並非異議人之所得,法律係規範在外之工作收入或財產才能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500元、手機座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1,500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扣繳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抵償異議人上開因竊盜案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0日新北檢兆乙106執沒384字第331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異議人在監服刑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於執行沒收抵償時,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時,已酌留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自難謂該執行命令有何違法。從而,本件異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