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陸件,仿冒「iphone」行動電話外殼壹拾捌件,仿冒「agnesb.」錢包肆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品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6件、仿冒「iphone」行動電話外殼18件、仿冒「agnesb.」錢包4件及項鍊10條、仿冒「ANNASUI」手提袋9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品妤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7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6件,「iphone」行動電話外殼18件,「agnesb.」錢包4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識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agnesb.」項鍊10條、「ANNASUI」手提袋9件,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真品及無從證明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奧碧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憑,即無適用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餘地,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開扣案物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既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物品,即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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