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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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胤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胤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胤弘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王碧慧 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共3瓶清菌酒精(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其中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碧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瓶清菌酒精,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告李胤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4弄
10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2月1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王碧慧所管領置於該店廁所內已開封之清菌酒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夾入外套內離去;復於翌(2)日20時1分許,在上址門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清菌酒精2瓶(價值共計100元),得手後置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嗣經王碧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清菌酒精2瓶(已發還)。
二、案經王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胤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碧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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