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賴良茜
       蔣佳昌
被   告 乙○○
           巷17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6月5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203,505元(含本金199,811元、利息3,488元、管理
費2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03,505元,及其中199,811元部分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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