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劍潭古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蕣 律師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社區管理
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
及管理費共計96,300元,又上開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31日到
期,被告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自屬無權,原告爰本於上開
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
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並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