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樓之1
廖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乙○○應有分部3
分之1,被告丙○○、 廖艷芳 應有部分各6分之1,惟被告三
人於兩造共有期間,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
之其中部分土地(約400坪),出租予訴外人豐裕防水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
年8月23日止,租金7個月,每月收取30000元,而系爭土地
至93年12月28日,始由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於94年8月23
日分割登記完畢,被告所收取租金,僅供被告三人使用,並
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原告,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固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分割前之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面積4429平方公尺)
,固曾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分割前之同段1506地號土地,
業於93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判分割,且於93年12月28日判決
確定,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1506之2地號土地(面積1476平
方公尺)所有權,而被告三人取得分割後之同段1506地號(
分割後面積2953平方公尺),原告自93年12月28日起,即非
系爭分割後1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三人所出租予訴
外人豐裕公司之土地,僅坐落在被告三人共有之分割後同段
1506地號土地上,而未坐落在原告分割取得之同段1506之2
地號土地,被告之出租行為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
出租土地予訴外人裕豐公司,有侵害其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土
地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
6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原所
共有系爭分割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
割前面積4429平方公尺),分割前固為兩造所共有,惟系
爭分割前同段1506地號土地,業於93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
判分割,且於93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分割取得分割
後同段1506之2地號土地(面積1476平方公尺)所有權,
被告三人取得分割後之同段150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案號民事判決
一份、分割後同段1506地號、同段1506之2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12月28
日起,即非分割後同段1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28日起,至分割登記之日(即94
年8月23日)止,其仍為分割後1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其等所出租予訴外人豐裕公司之土地,僅坐
落在被告所分割取得之分割後1506地號土地上,而未坐落
原告分割取得之同段1506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原告到
庭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
抗辯:其等自93年12月28日,出租予裕豐公司使用之土地
,原告已無所有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堪採信
。原告就被告分割取得而出租他人之分割後同段1506地號
土地土地,主張其有所有權,且受到侵害,實無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權利受到被告侵害,則原
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等對原告並無侵
權行為,原告對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