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柒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惟被告自94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4年11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尚欠4個月之租金合計28,000元。玆
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因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竟仍未交
還該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
,則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
10,000元之損害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3年12月1日
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自94年8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尚欠
4個月租金共28,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至
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之租期雖已屆滿,惟被告仍積欠
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合計28,000元等情,既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亦為法之所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消滅,且系爭房屋又為原
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
害。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之租金既為7,000元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租期
屆滿後之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方屬相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而被告仍積欠租金,
且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既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7,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2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事件,故應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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