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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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59
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598號)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乙○○」之印文
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即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
,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對被告自
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
2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本票是丙
○○拿給我的,跟我借錢,交票的時候,證人丙○○有打電
話跟原告確認,問他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跟原告不熟
,沒有直接跟原告接洽,是丙○○向我借錢,我一直找丙○
○,找不到人,原告跟丙○○是很好的朋友,而且丙○○把
房屋登記給原告,而原告對我的請求不予理睬,原告應該找
丙○○出來,我再提出證明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依首揭之說明,執票人
即被告就原告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
到庭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
所蓋用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再參諸被告陳述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並交付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共同發票
人即證人丙○○到庭,惟證人丙○○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等事實,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確為
原告所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簽名並非真正,堪予採信。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年 3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
WZ000000000萬元91/10/28未載乙○○
丙○○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年 3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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