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
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4日將對前開
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㈠自91年4月29日起即未繳款,尚
積欠帳新臺(下同)98,685元㈡自91年5月31日起即未繳款
,尚積欠帳新臺(下同)110,48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㈠98,685
元,及自9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㈡110,485元,及自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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