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指原毛重零點貳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以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現甲○○神色有異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其身分證件,甲○○見狀即主動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點二公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林中庸 、 邱志平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指原毛重0點二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始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現甲○○神色有異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其身分證件,甲○○見狀即主動自其左褲袋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點二公克),並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林中庸、邱志平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過程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林中庸、邱志平二人自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施用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指原毛重0點二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