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68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小金 於民國87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27年4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陳瓊洲 邀同案外人陳小金及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按債務契約所載之計算方式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