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南往北)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違規路口狹窄,伊駕駛車子於綠燈塞車越過路口停止線時,已無法看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僅能跟著前車行進,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應予改進,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南往北)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一秒二經電腦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二秒二拍攝第二張採證照片,而受處分人仍以時速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該路口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係在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自動感應式S線圈,S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且儀器在號誌顯示紅燈時,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採證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0六六五七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抗辯其行經該路口時,已無法看見路口號誌,並無故意闖越紅燈云云,然而該路口所設號誌分有遠端與近端,此參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內容即明,是受處分人應可清楚辯識號誌狀況,況受處分人在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特別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在尖峰時段、車輛繁多時更應如此,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欲脫免其交通違規責任,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