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154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駛,行經慶城街與興安街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逾應到案最後期限96年11月2日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慶城街與興安街口時,在號誌轉為紅燈前已越過停止線,是在進入停止止線後左轉期間轉為紅燈,異議人沒有紅燈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駛,行經慶城街與興安街交岔路口,左轉興安街過程中,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辯稱:是在綠燈轉為紅燈前越過慶城街的停止線,所以非闖紅燈。員警因所站之位置,加上違規地點設有施工圍籬,造成員警有視差,無法看到慶城的停止線,因而產生誤判云云。惟查:異議人之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行為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我執行外勤治安檢測勤務,我站在興安街(民生東路140巷口)近慶城街口上,現場雖有圍籬,但因圍籬邊均有人行道可走,不影響視線。當時異議人在慶城街上,異議人在慶城街紅燈時由南轉西至興安街,我在異議人轉進興安街後約10公尺把異議人攔下,異議人不承認違規事實拒簽等語。質之異議人亦坦承其當天騎乘上開機車左轉過程中,慶城街之號誌已由綠轉為紅燈,益認證人上開證詞非虛。且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被安排在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