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毓恩(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暨被告手有揮到員警 王姵勛 防彈衣,腹部的位置,及有故意摔倒而壓到員警王姵勛腳部之行為,惟被告上揭行為核與刑法第140條所稱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規定要件,均不相符,因認本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到場員警有其個人職業尊嚴,他人自不得僅因渠等領公家薪水而加以鄙視,加以員警到場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本當應受他人尊重,不容他人輕易藐視,衡諸被告上開言語,無非係指稱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其所豢養,而為被告之奴僕之意,任何聽聞者皆會感受被告輕蔑、羞辱員警之惡意,此已非單純挖苦、消遣員警,而是抗拒員警執法,嘲弄員警之收入來源,藐視公權力,已貶損值勤員警之社會評價,況證人王姵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所講上開言詞,覺得不被尊重而感到羞辱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供述其對上開言詞之感受,如換個角度想是有比較不尊重的意思,也可以講有被侮辱感覺等語,足見無論是被告或是證人皆感受到被告上開言語係屬輕蔑侮辱之言語,而非單純之挑釁,則上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判斷上確有貶抑員警評價之意等語。惟綜觀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於案發是日已因飲酒而達泥醉程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是時被告因與證人 呂安妮 在其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居所發生爭執,適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致出言無理、粗魯,甚且語帶挑釁而失禮,而對在場員警口稱上揭不當言詞,然自案發當時主客觀情形、被告行為歷程整體通盤觀察,被告既因特定事件在場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因酒醉致情緒失控,始出言表達質疑員警之意,並非刻意出言貶損、侮辱,顯與故意出言貶低公務員人格評價或污衊其人格有別,而與具侮辱公務員犯意者有間,顯無從遽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者,被告上揭言詞,客觀上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侮辱、謾罵言詞明顯不同,且言詞是否足以貶損他人,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決之,亦不以被告事後之主觀陳述定之等節,均據原審詳予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第2至4頁)。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間,且係以被害人或被告主觀認知而為說明,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上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恩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其友人呂安妮之居所,酒後與證人呂安妮發生爭執,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林凱、 林山峰 、 楊忠諺 、王姵勛前往現場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咆哮辱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並以手臂揮打王姵勛之腹部,嗣又自行跌坐在地,以身體壓撞員警王姵勛之左腳,致王姵勛受有左下肢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音檔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毓恩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與證人呂安妮發生爭執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對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以手臂揮打證人王姵勛腹部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喝酒後,跟員警講話時肢體動作比較大,不知道有沒有碰到證人王姵勛;後來跌倒可能是喝茫了,重心不穩才跌倒,地上蠻多東西的,也不知道有沒有坐到證人王姵勛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整體觀察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查被告於
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酒後與證人呂安妮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居所發生爭執,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有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且有員警蒐證光碟在卷可證,而該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中有對員警為上開言詞之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台語)等事實,應堪以認定。但被告對在場員警稱:「你領誰的錢?」、「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等語,是在與員警不斷的對話過程中分別說出的言詞;依據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之通念,「想打我嗎?」、「想拿槍打我嗎?」等語,參照其前後語,是在員警要求被告將證件取出,而被告答以「不想可以嗎、不想可以嗎」,員警表示不可以後,被告始為上開言詞(見偵卷第14頁),可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詞,應該是有不願配合調查、挑釁意味,但顯然與侮辱、謾罵不同,而非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性言詞。又「你領誰的錢?」、「領我們的薪水你還能說什麼」等語,無非是被告以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公務人員,平得所得薪俸係來自人民稅收,被告口出此言,不無挖苦、消遣之意,但亦非屬侮辱、謾罵之言詞,其用語縱然使得在場員警產生不快,惟既非屬侮辱之言詞,當然不能遽論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責,否則恐有違背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之虞,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為屬侮辱言詞,自非可採。至於證人王姵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所講上開言詞,覺得不被尊重而感到羞辱等情(見本院卷第
25-2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之詢問時供述其對上開言詞之感受,如換個角度想是有比較不尊重的意思,也可以講有被侮辱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查言詞是否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決之,亦不以被告事後之主觀陳述定之;而被告所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言詞,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自亦不因事後被害人或被告主觀是否覺得是侮辱的言語,而有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臂揮打證人王姵勛之腹部,及跌坐在地,以身體壓撞員警王姵勛之左腳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是因酒後跟員警講話時肢體動作比較大,不知道有沒有碰到證人王姵勛,後來跌倒可能是喝茫了,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惟查:
⒈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2時
10分0秒至2時10分20秒時,被告與一男性員警面對面在大聲對話,此時證人王姵勛從被告與男警中間穿越,證人王姵勛雖有說「你現在是在推我是不是」,且身體有往後晃動一下,但同時被告也有表示「是你,是你走進來,我那有推你?你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證人王姵勛又稱「是你推我啊。」,被告則稱「我推你?是你自己走進來弄到我。」等語,且當時因為證人王姵勛背對著攝影鏡頭,而擋住畫面,故無法看到被告雙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稽;由此可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故意以手臂揮打證人王姵勛之腹部之事實,並非無疑。另證人王姵勛亦到庭證述:印象中被告的手有揮到其防彈衣,腹部的位置,感受是輕微的,因為酒醉的人通常動作都比較大,不能確定被告是不小心揮動手臂去揮到,還是故意揮拳打到她的防彈衣;覺得被告當時是因酒後手亂揮而揮到她,並不是直接攻擊的意思,因為被告如果要攻擊的話,以被告的身材,她應該會受傷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碰觸到身穿防彈背心之證人王姵勛腹部之行為,是因為當時酒後與另一名員警對話的過程中,語氣、肢體動作較大而不小心碰到證人王姵勛,並非故意對證人王姵勛為強暴行為。
⒉又關於被告跌坐而壓到證人王姵勛左腳部分,經本院勘驗
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2時12分24秒至
2時12分40秒,其經過情形如下:
02:12:24女警:來,我們有權利請你出去,東西拿著。
(女警以手指觸碰被告身體一下,再指向床上
某物)
02:12:25(男警以右手攬著被告肩膀將被告拉出並將被
告身體往右轉向,被告的身體隨即往男警身上倚靠,這時男警右手位置於被告後背又胳肢窩處,最後右手停留在被告後背處)
02:12:28被告:不要這樣推我,這樣我會摔到,我先栽
(以台語發音)
02:12:32(被告倒坐在地面,身靠櫃子)
02:12:33女警: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壓我腳啦。你假摔壓我腳。
02:12:38(男警以雙手將被告從地面拉起來)
02:12:40男警:來,銬起來。(被告已被男警拉起成站
姿)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由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是在員警攬著被告肩膀要將被告拉出房間時,被告始跌坐在地面者;而證人王姵勛到庭證述:
「(被告是如何跌坐在地上的?)學長要請他出去,他都沒有要出去,因他喝酒之後酒氣濃厚,看起來站也站不太穩,曾經一度有要跌倒的樣子,學長就想要扶他,然後他就講了一句,我忘記他確切的詞彙為何,但他講了一句好像是說你不要碰我,不然就如何之類,然後下一秒他就坐在我的腳上。(被告會坐在妳的腳上是因他喝酒導致自己平衡不好,還是說故意跌坐在地上?)我不能夠確定,因前面有問他說要幫他送醫,但他都不要。(根據妳的譯文是寫到說『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假摔壓到我的腳』,到底是被告故意假摔,還是因喝酒不能保持平衡而摔倒?)我個人的感覺是因照前面那樣子,他先警告我們說我們不要碰到他,不然他就如何如何,下一秒,真的是下一秒,大家都很錯愕,所以我覺得他是故意的,但是否由於他喝酒之後失去了平衡力,這個他個人我就不能夠確定。(因妳有寫到說,妳當下有講了一句『你不要假摔』,事發當下妳個人觀察的結論是說不要假摔,為何會講這句話?)就是隔一秒,他就跌坐在地,我覺得他是假摔,但他個人到底是否因喝酒就不清楚。(妳有表示說『你不要假摔,你假摔壓到我的腳』,當場的情形是否是被告要用摔倒的方式來攻擊妳的意思,還是他摔下去時不小心碰到妳的腳?)可是他就知道我在他後面,經由前面的種種情況,學長問他說我們現在要請你離開,攙扶他時他就說不要碰我之類的,下一秒摔在我的腳上,我覺得他是故意的。(是否覺得被告故意摔倒?)是,他不可能不知道我在他後面。(被告是要用摔倒的方式來攻擊妳、碰到妳,還是他摔倒時,其實很醉剛好碰到妳?能否區分?)很難區分,但我認為他是否想要拖時間。」等語。可認證人王姵勛固證述被告當時有故意摔倒之行為,但並未證述被告是以身體摔倒之方式來攻擊證人王姵勛;亦難想像被告如果是要對證人王姵勛施以強暴行為,何以不直接攻擊,而是以自己身體摔倒的方式來實施,是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王姵勛施強暴行為之意,已乏證明。又參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所做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點22毫克,早已達泥醉之程度,因此於員警要將被告拉出房間時,被告因酒醉而重心不穩跌倒,並無不符常情的地方,被告辯稱當時喝茫了,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亦非不可採。被告雖有先表示「不要這樣推我,這樣我會摔到,我先栽」等語,亦不足以逕認被告是故意以摔倒方式,來對證人王姵勛為強暴行為。再者,由當時證人王姵勛之反應是稱「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壓我腳啦。你假摔壓我腳。」,所謂假摔,無非假裝跌摔在地之意,此於員警值勤而遇不願配合之民眾時,偶可見之,通常還會口呼「警察打人」之類的言詞。是縱認被告當時有假摔的動作,其既是在男性員警要將被告拉出房間時為之者,顯然其行為動作,只是在員警對其施強制力時,以假裝跌倒行不願配合之目的,就算在跌坐地上的過程中,有壓到證人王姵勛的腳,顯然也是不小心的,所以證人王姵勛才會直覺反應稱「你不要假摔好不好?你壓我腳啦。你假摔壓我腳。」,顯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是故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罪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