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行事,而再為本件犯行,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