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經警攔停,警員欲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拒絕接受,經警舉發,裁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經警員同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漱口,購買飲料後即返回現場,但警員已離去,其遭誤判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警員對異議人攔查時,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單位,亦未告知拒測之罰責;另警員提出之現場錄音全長僅9分39秒,顯未達警政署頒布酒測標準規定受測人之休息時間15分鐘,且現場錄音之後半段均為警員自言自語,恐有造假之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拒測情事,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7年8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基隆市○○路為警攔停等事實,未據異議人否認,且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警員 何明忠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二)證人何明忠證稱其於97年8月6日晚間,單獨騎乘警備機車,著制服執行備勤兼巡邏勤務,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轉彎處,發現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快,其即騎車前往異議人之前方,將異議人攔停,當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時,其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明顯酒味,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異議人不願配合,並一再拖延時間,其遂以錄音筆開始錄音,異議人表示欲購買飲料漱口,因攔檢地點前方同側10公尺處即有便利商店,在攔檢地點可看見該便利商店之門口,其遂同意異議人前往該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漱口,且告知異議人若擅自逃跑,將以拒絕酒測告發,其見異議人步入該便利商店後,即在攔檢地點等待,並以無線電通知警員 童順章 到場支援,其於等待過程中均觀看便利商店之門口, 嗣童順章 抵達現場後,其即與童順章交談,童順章詢問異議人在何處,其告知異議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因其覺得等待時間過長,即走至便利商店內,未見異議人在店內,其即步出商店,店外一名路人告知那個人已經逃走,但未指明方向,其在店外四處查看,亦未看見異議人,其即依法告發異議人拒測,並結束現場錄音,約2、3分鐘後離去現場,由警員將異議人之機車騎往派出所後,再移至機車保管場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何明忠說明異議人之身分資料後,表示異議人有明顯酒後駕車行為,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則一再央求何明忠不要實施酒測,何明忠仍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異議人隨即要求休息,何明忠同意異議人購買飲料漱口,並要求異議人返回現場,表示已全程錄音,若異議人未返回現場,將以拒絕酒測舉發,之後,何明忠以無線電與警員童順章對話,請求童順章前往現場支援,等待約4分鐘後(現場錄音3分41秒至7分54秒),何明忠向童順章稱異議人購買飲料,並表示要去叫異議人,隨即出現便利商店門開啟之聲響,另一人稱「他逃往那邊」,何明忠即表示將以拒絕酒測舉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與證人何明忠所述情節相合,足徵證人何明忠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異議人固辯稱其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因害怕遭警開單舉發,隨即在便利商店外之柱子旁撥打電話予親友,詢問如何處理,之後即返回攔查現場,當時何明忠已離去,其未逃離現場拒絕酒測云云,惟依據警員提供前開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觀之,該便利商店位於路旁之騎樓內,兩側均有其他商家,且該便利商店所在騎樓相隔固定距離即設置柱子,因該騎樓為直行狀態,故自該便利商店前方騎樓或外側之道路處,均可清楚看見柱子旁之情形,果若異議人確在該便利商店外之柱子旁撥打電話,以現場地形觀之,何明忠應得以清楚看見異議人,然證人何明忠證稱其前往該便利商店找異議人時,未見異議人在店內,店外路人復稱異議人已逃跑,其至店外四處查看後,仍未見到異議人等語,足證異議人辯稱其在便利商店外撥打電話,並未逃離現場等詞,非屬可信。復以,證人何明忠結證稱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即97年8月6日晚間11時45分,係其發現異議人擅自離去現場後,填載舉發單之時間,其攔檢異議人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等語,且據前所述,何明忠攔停異議人後,察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因異議人一再拖延時間,何明忠始開始錄音,而現場錄音之時間長達9分39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堪信何明忠應係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開始錄音;又何明忠同意異議人離去攔檢地點之目的,係讓異議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漱口,避免因異議人口中殘留酒精,導致酒測結果有誤,且何明忠亦已告知異議人購買飲料後,應立即返回攔檢現場,否則將視為拒絕接受酒測,此有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供參,而依據現場錄音,何明忠係於2分54秒同意異議人離去攔檢地點購買飲料,亦即異議人應係於當日晚間11時38分許離去攔檢現場,又異議人及證人何明忠均稱該便利商店距離攔檢地點約10公尺,距離非遙,則異議人自攔檢地點步行至該便利商店之時間應非甚長,惟異議人提出便利商店發票上所載結帳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46分,此有便利商店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距異議人離去攔檢現場之時間已近10分鐘,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經警員同意,離去攔查現場後,因擔心遭警開單舉發,遂撥打電話詢問親友應如何處理,約10多分鐘後,始返回攔查現場等語,足認異議人經警員何明忠同意離去攔查現場後,未立即購買飲料漱口,並返回攔查現場接受酒測,反急於撥打電話尋求脫身之道,遲至何明忠前往便利商店查看,發現異議人未在店內後,異議人始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亦徵異議人主觀上確有拒絕酒測之意,故異議人首揭所辯非堪採信。
(四)異議人另辯稱警員對異議人攔查時,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單位,亦未告知拒測之罰責,且未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又現場錄音之後半段均為警員自言自語,恐有造假之嫌云云。惟證人何明忠已證稱其當日執勤時,身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等語,已如前述,異議人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足認證人何明忠所述與事實相符,衡情,異議人對於何明忠確為警察人員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另依據現場錄音,何明忠已告知因異議人有明顯酒駕行為,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且何明忠於同意異議人購買飲料漱口時,亦向異議人表示須立即返回攔檢現場,否則將視為拒絕酒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認警員何明忠已明確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且將若異議人擅自離去之後果告知異議人,縱使何明忠未將任職單位及姓名告知異議人,或未詳述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內容,對於攔檢或舉發之正當性應無影響。再者,警員何明忠已告知異議人購買飲料後,須立即返回攔檢現場,否則將視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惟異議人仍未立即返回攔檢現場,且經何明忠前往該便利商店之內、外查看後,均未看見異議人,堪認異議人已擅自離去,亦即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與警員有無給予休息時間無涉;另警員提供之現場錄音全長9分39秒,警員何明忠於2分54秒同意異議人離去攔檢現場購買飲料漱口後,現場錄音中即無異議人之聲音,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現場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又證人何明忠已證述其與異議人非相識等語,衡情,警員何明忠應無刻意構陷異議人,而假造現場錄音之必要,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五)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警員何明忠已到庭就舉發情形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錄音及照片為佐,足見證人何明忠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又異議人以購買飲料漱口為由離去現場後,並未返回攔檢現場接受酒測,且警員何明忠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查看時,亦未見異議人,警員自無從再對異議人拍照存證,是異議人以警員未提出其拒絕接受酒測之照片等情,逕謂舉發有誤,即非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以購買飲料漱口為由,經警員同意離去攔檢現場後,未立即返回攔檢現場接受酒測,反而擅自離去,故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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