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49號、第1560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速食店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開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賴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對丙○○等人進行詐騙得逞後,經彼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相關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等,請詳附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已依檢察官之建議,部分賠償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電聯通知其提供帳戶以供被告賠償,亦無法取得聯繫,被告因而無從賠償,乃不可歸責被告之情,然被告已依協商內容將應賠償其之金額攜帶到院,據此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元)│├──┼────┼───┼───────────┼────┼──────┼─────┤│一│97年5月│丙○○│以網路購物付款異常為由│97年5月│臺中市南區文│38,000元│││15日下午││,要求被害人丙○○依指│15日晚間│心路臺北富邦││││5時42分││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9時31分│銀行ATM││││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許│││├──┼────┼───┼───────────┼────┼──────┼─────┤│二│97年5月│甲○○│以網路購物付款異常為由│97年│臺南市中西區│30,000元│││15日晚間││,要求被害人甲○○依指│5月15日│中山路166之6││││9時1分許││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晚間10時│號臺北富邦銀││││││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5分許│行ATM││││││├────┼──────┼─────┤│││││97年5月│同上│11,000元││││││15日晚間││││││││11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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