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四期800廠區工作,因不滿同事即告訴人甲○○在該廠區鷹架上將焊接之熱鐵屑掉落在其身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