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四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達資訊圖書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勞工保險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被保險人及其投保單位之主要給付義務即為按時繳納保險費,若未按時繳納者,勞工保險局所做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為主要給付義務發生遲延之催告,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若要實現權利,需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㈡縱不論限期繳納通知書之性質不屬行政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即為此項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應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亦即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㈢縱若限期繳納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現行法上無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因此移送強制執行之書面並不為行政執行署所受理,因此至少在修法前,應准許勞工保險局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否則絕非符合權利保障之本旨。㈣綜上所論,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合法,原告應受保障之權利,當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否則原告已無其他任何實現權利之途徑,又此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