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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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m美&美m」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圖樣不近似,與之前相類似案件即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之認定不同,有違經驗法則。且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係基於不法意圖搶得「美而美」系列商標專用權,原審判決未加審酌,實有違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又標章圖樣近似與否,應以構成主要部分為標準,而系爭標章整體所傳達之觀念及意義,為一弱勢服務標章,並不具備表彰服務來源之特色,故其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合先敍明。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m美&美m」服務標章非早餐速食業者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及與據以評定之「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並非近似之服務標章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