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事實欄第8行所載日期「102年2月14日」更正為「102年12月14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黃韋榮所犯詐欺案件,原刑事判決原本中之事實欄第8行所載日期「102年2月14日」,依犯罪事實文義所載,應在事實欄第3行所載日期「102年12月11日」之後,顯係「
102年12月14日」之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刑事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