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TINI(中文名:瑪娣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MARTINI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MARTIN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核被告MARTI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