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安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止,使用電腦網路IP位址:121.254.122.145,連線至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尹公司)所架設之希望戀曲遊戲網站,以不詳方式入侵網尹公司上開網站伺服器,並使上開網路驗證系統發送驗證碼之簡訊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446次;不知情之 效玉梅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計340次;不知情之陳崇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70萬6,822次,致網尹公司需支付新臺幣50萬餘元之簡訊費用損失。嗣經網尹公司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8條之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3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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