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64號原告 秦瑋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伊依被告所僱用之某王姓女職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502,434元,清償以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為擔保之房屋貸款,惟王姓女職員又於翌(12)日通知伊:前日因計算錯誤漏算金額,須再補繳951,784元,始得領取清償證明云云,伊迫於無奈而於同年月15日如數補繳,並遲至同日始取得被告核發之清償證明,因而受有951,784元之信賴利益損害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1,784元及利息,並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55,352元,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