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震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震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震洲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其犯罪之類型不同,法益侵害種類各異,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