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4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無故加損害於他人,並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使其飼養之柴犬戴上嘴套或為必要之管束」。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世豪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飼養而具攻擊性之柴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告訴人 劉亮岑 遭該犬隻攻擊咬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未為充足、必要之管束,惟仍有於其飼養之柴犬攻擊告訴人時,嘗試控制犬隻(見偵卷第11頁),是其義務違反之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告訴人遭攻擊咬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有數道深淺不一之傷口分布在左小腿前、後部(見偵卷第10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豪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欲帶同其飼養之柴犬外出遛狗時,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適劉亮岑行經上開地點,而遭江世豪所有之柴犬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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