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昀修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臨停在該處路邊(引擎未熄火)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1.47MG/L數據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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