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葡萄酒約50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8)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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